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70號
- 原告
-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燕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 被告
-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登金
- 訴訟代理人
-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就被告承包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中有關水電消防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水電消防安裝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尚欠系爭合約工程款新臺幣2,150 萬8,759 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第20條第3 項所載:「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