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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告
買芳瑜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73之291
被告
高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外面蒐集其個人資料後,洩漏給里長與鄰居,並威脅恐嚇若不讓被告與里長進入其家中修繕漏水,即要強行進入,然其家中實際上並無漏水情形,且強迫其在跟房東續簽租約前必須先經過里長同意,妨害其自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云云,參酌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徒空言主張,尚難遽為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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