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唐德軒
- 訴訟代理人
- 唐瓔珮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唐蕭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唐蕭敏惠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6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216 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萬9,147 元【計算式:1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 萬2,891 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 年1 月公告現值)=157 萬9,147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 萬4,96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