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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8號
- 原告
- 裴超驊
- 訴訟代理人
- 蔣昕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晁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嘉瑜律師
- 被告
- 裴超颿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瑋律師
廖修三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各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8 分之1 ;同區段地號0000-0000 號,權利範圍8 分之1 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00000-000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房屋,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士調字卷第3 頁);嗣以地籍重測為由,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及同區段59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德光路77巷1 號3 樓,權利範圍2 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暨同區段596 建號建物,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72 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上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伊於97年11月28日向母親即訴外人蔡易縉購得系爭不動產,嗣將該不動產2 分之1 持分(下稱系爭持分)售予原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萬4,325 元(下稱系爭價金),於98年3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辦竣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價金,經伊於108年7 月8 日函(下稱第1 次催告函)催原告於函到7 日內如數給付,被告置若罔聞,伊始於同年月18 日再函(下稱第2次催告函)催被告如仍未於函到7 日內給付,則不另通知即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仍未如期給付系爭價金,故系爭契約自同年月24日起即已解除,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持分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持分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持分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由蔡易縉售予兩造,因原告當時有向銀行貸款須求,伊即同意先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俟於辦竣銀行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後再移轉系爭持分予伊,因斯時兩造均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遂協議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將伊每月應得之2 分之1 租金逐次抵扣系爭價金,因有上述協議,原告自98年3 月間將系爭持分移轉予伊後,長達10年未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價金,今因原告否認上述協議,伊主張以下列伊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㈠系爭持分為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16日起以每月1 萬2,000 元租予訴外人李祥生,至108 年7 月共82個月依持分比例伊應分得租金計49萬2,000 元(下稱系爭租金);㈡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52號土地)原為其所有,同段1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51號土地,與系爭1752號土地合稱為系爭桃園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各簡稱)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0 年11月18日共同將系爭桃園土地出售,得款計716 萬5,800 元(下稱系爭桃園土地價金),伊就系爭1752 號土地部分應得價金為420 萬9,348元(下稱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兩造原協議暫由原告保管系爭桃園土地價金,以待共同購買其他不動產出租收益作為蔡易縉養老金。由於原告以第1 次、第2 次催告函要求伊給付系爭價金,顯見其否認有上揭協議,伊遂於108 年7 月22日分別以台北火車站存證號碼252 、253 號存證信函(下合稱7 月22日函,分則各以編號函稱之),向原告主張以系爭租金及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債權抵銷,原告於伊主張上開抵銷事由後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其訴請伊返還系爭持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持分移轉予被告及被告應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於98年3 月26日辦竣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第1 類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士調字卷第8 至16頁、本院卷第36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 又原告迭於108 年7 月8 日、同年月18日以第1 次催告函、第2 次催告函各請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系爭價金,第2次催告函明載如仍未依期給付,系爭契約將於同年月24日解除,被告嗣以同年7 月22日函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租金及系爭17 52 號土地價金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第1 次催告函、第2 次催告函、7 月22日函暨回執足稽(本院士調字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第46至58頁)。由被告於接獲第1 次催告函、第2 次催告函後,即於上開函文催告期間內,以7 月22日函向原告分別請求給付系爭租金及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一節以觀,可認被告於7 月22日函所為主張係針對原告向其請求系爭價金而為,再繹諸被告以第253 號函載稱:伊於100 年11月18日已將系爭價金全數交付原告,即兩造曾協議將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扣除系爭價金後,剩餘款項由兩造另覓不動產共同購買,但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入原告帳戶後,即遭原告侵奪及另購房產等語(本院士調字卷第54至56頁),益知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其無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綜稽上情,被告業以7 月22日函向原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系爭租金及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債權,抵銷原告存有之系爭價金債權之意,亦堪認定。
㈢ 由上足悉,被告就其未實際給付系爭價金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其得以系爭租金、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債權與之抵銷。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茲就被告上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論如次:
⒈被告以其對原告之系爭租金債權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26日辦畢系爭移轉登記後,即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持分比例為2 分之1 ,為前㈠已認;又系爭不動產自101 年10月間起至108 年7 月出租予李祥生,每月租金1 萬2,000 元全數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祥生證稱:伊自519 租屋網得知出租訊息後,與原告簽約自101 年底至102 年間承租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續租,每月租金一直為1 萬2,000 元,是蔡易縉與伊接洽租屋事宜,蔡易縉要求伊將每月租金轉帳到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核與證人蔡易縉所證:伊記得承租人姓李,租他每月1 萬2,000 元,伊要求承租人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9 頁),復有系爭不動產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租賃契約於卷可佐(本院士調字卷第38至41頁),足證系爭租金確由原告所有帳戶收取之事實。
⑵原告固不否認系爭租金乃匯入其所有銀行帳戶,惟抗辯兩造前已協議由蔡易縉收取系爭租金為其養老金,伊未實際領取系爭租金云云。但被告就原告上開所稱兩造協議將系爭租金交予蔡易縉使用之事實,予以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然除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外,證人蔡易縉尚證謂: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兩造時,原告跟伊說兩造已經說好,租金要給伊當養老金,但伊沒有親耳聽原告說,沒有再向原告確認,反正伊每個月有錢拿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可見蔡易縉僅係依被告所述即將系爭租金收為己用,難認兩造於共有系爭不動產時已有將系爭租金交予蔡易縉使用之協議,原告所辯無從憑信。
⑶原告雖又辯以縱認系爭租金為被告所有,系爭租金匯付帳戶實際上為蔡易縉所用,且系爭租金業由蔡易縉收取,被告應向蔡易縉請求返還系爭租金,而非向其主張抵銷云云(本院卷第339 至340 頁),惟核之蔡易縉上揭所證,其將系爭租金作為己用乃依原告之意所為,而原告亦以兩造已有協議將系爭租金交由蔡易縉使用為辯,由此可見蔡易縉收領系爭租金係來自原告交付之過程,經認原告既未經被告同意而將系爭租金交付蔡易縉使用,無論其交付是基於何種理由,皆無礙於其對被告負有分配所領取之共有物收益即系爭租金之義務。
⑷至原告另抗辯系爭租金匯付帳戶非伊實際使用一情,未據有何舉證可考實其說,遑論出借帳戶乃原告個人選擇,尤非得據此將無從實際收取系爭租金之風險,轉由被告負擔而免其分配系爭租金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上述所辯,尤無可採憑。
⑸承前所認,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間斯時為兩造各以2分之1 比例所共有,被告基於系爭持分之所有權權能,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持分,則該不動產每月租金收益自應由兩造逐月依上開比例分配之,而系爭租金既全數匯入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堪認兩造當係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收取,原告自應將其收取之系爭租金,於收取後相當時期分配予被告,而系爭租金之最末1 期為108 年7 月,原告迄未給付,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存有到期之系爭租金債權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⒉被告以其對原告之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債權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桃園土地之地目為「田」,原為蔡易縉於87年12月7 日向訴外人梁桂香所購,89年2 月間蔡易縉以該土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渣打銀行並以該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9年5 、6 月間蔡易縉分別將系爭1751號土地贈與原告、系爭1752號土地贈與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貸款自撥付日即89年2 月29日起從未繳付本息,於92年4 月8 日變更貸款金額為250 萬元,並由兩造及蔡易縉為共同債務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蔡易縉為承買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造為受贈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渣打銀行109年5 月6 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2088號函暨蔡易縉貸款往來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86至90頁、第226 至234 頁、第288 至293 頁),依前所示,被告自受贈系爭1752號土地時,該土地尚為系爭貸款設有抵押權負擔,且於92年間變更系爭貸款條件時,被告又以共同債務人身分承擔系爭貸款連帶清償之責,則對被告而言,自蔡易縉受贈系爭1752號土地後,顯然非僅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義務而已;且系爭1752號土地贈與被告後,被告提供上述物保及人保之舉,不論係出於銀行要求或蔡易縉個人權衡後之考量,對渣打銀行而言系爭貸款之擔保增加,對蔡易縉而言亦可換取系爭第1752號土地暫不遭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益見被告受贈該土地且實際取得所有權,始合乎渣打銀行及蔡易縉之利益;遑論蔡易縉於未清償系爭貸款之情況下,逕將擔保物即系爭1752號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已有遭債權人即渣打銀行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訴權之虞,如以借名登記關係移轉過戶,仍無解於渣打銀行恐有實行抵押權之可能,自難想像蔡易縉於贈與系爭1752號土地予被告時,二人係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辦理移轉登記。循上以觀,堪認被告主張其業自蔡易縉受贈系爭1752號土地,為實際所有權人,且承擔該土地一切權利義務等語,殊值採信。
⑵又兩造曾分別以授權書委託蔡易縉經辦系爭桃園土地之委託仲介、買賣、收受或給付價金、期限逾2 年之租賃、購屋、貸款或設定負擔、申請印鑑證明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辦理,於100 年11月18日兩造共同將系爭桃園土地出售,每坪以7,800 元計價,總價金為716 萬5,800 元,支付上開價金面額各100 萬元、416 萬5,800 元及150 萬元之支票(下合稱桃園土地價金支票),分別於100 年11月22日、101 年2 月7 日、同年3 月3 日兌付於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戶名為原告、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板信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土地價金支票、付款明細表、系爭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92至103 頁、第198 頁),佐以兩造於簽訂系爭桃園土地買賣契約時有到現場,價金交付亦由兩造到場簽收等情,復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桃園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曾淑霞證稱:從契約書來看,應該是簽名的人都有到場,伊只是在當事人來到伊事務所要簽約時,負責簽約及辦理過戶程序,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所載之收款人即兩造,依書面看伊認為他們應該有到場,原則上伊辦理都是當事人到場、當事人親自簽名等語在卷(本欲卷第391 至392 頁),則被告主張其委託蔡易縉辦理系爭1752號土地出售事宜,該土地嗣以每坪7,800 元出售,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為420 萬9,348 元(計算式:1,784 平方公尺×0.3025×7,800 元=4,209,348 元,本院卷第364 頁),系爭桃園土地價金支票經其簽收後委由原告於其名義之帳戶內兌付等情,均可信實。被告既為系爭175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前已認,當有權受領該土地之買賣價金,而衡諸常情,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應專供個人使用,系爭桃園土地價金既均於原告名義之帳戶內兌付,自堪認上開價金係由原告收取,原告當應將上開價金中之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部分,於兌付後之適當時期分配並給付予被告,而系爭桃園土地價金支票最後1 筆兌付時間為101 年3 月3 日(本院卷第198 頁),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存有到期之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債權,同堪採取。
⑶原告固辯稱系爭桃園土地原為蔡易縉購買,89年5 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兩造之名辦理移轉登記,蔡易縉仍為系爭桃園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及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
④按諸上①至③所述,兩造與蔡易縉於89年5 月間就系爭桃園土地簽訂贈與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自應信此土地登記為兩造與蔡易縉間之真意,原告辯稱蔡易縉始為系爭桃園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與蔡易縉就系爭桃園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贈與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辯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項舉證所提出之證據,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舉證者所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認已盡其證明責任。
⑤系爭1752號土地係蔡易縉贈與被告所有,二人非以借名登記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如前析,原告固據證人蔡易縉證述抗辯兩造與蔡易縉間就系爭桃園土地係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惟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查蔡易縉雖於本院證稱:當初伊出一些事情,伊當別人的保人,所以將系爭桃園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過戶給兩造,實際上該土地是伊在使用,土地是伊買的,所有權是伊的,兩造的名字只是借伊登記,系爭桃園土地買賣契約是伊與買主談好後,簽署系爭桃園土地買賣契約時再請兩造出來簽名,後來伊跟代書講好分期付款方式,代書也將錢給伊,伊將支票存到銀行交換,伊用原告帳戶兌現,兌現支票的原告帳戶存摺、印章都在伊那裡,帳戶是伊在使用,伊不可能用伊自己的帳戶,只能找可信任的人,伊記得最後是用板信銀行兌現,伊原住在系爭桃園土地上貨櫃屋,生活很辛苦也很冷,所以打算賣土地,住回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是伊在買系爭桃園土地很久之前就買,後來原告勸我用系爭不動產貸款160 萬元還系爭桃園土地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2 頁、第155 至156 頁)。惟,觀諸系爭1752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背景與過程,核與一般借名登記情形有間,已析於前⑴,又由系爭1752號土地出售過程乃被告簽署授權書委託蔡易縉處理,兩造共同收取系爭桃園土地價金支票後,統由原告名義之帳戶兌付等情,與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自己就借名登記財產處分、收益之情形復有不同,亦如前⑵所認,是蔡易縉所證其與被告就系爭1752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難認可信;再蔡易縉雖證稱其因為人作保而生債務,為規避債權人追索而將系爭桃園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兩造,然其又證承移轉登記該土地斯時尚有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嗣後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兩造時並非借名登記關係(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則依上所證,蔡易縉為躲避債務追索僅獨以系爭桃園土地與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無懼於為債權人發現其名下仍有系爭不動產之財產,顯與其證稱為規避債務之所為不符;另被告受贈系爭1752號土地後亦為系爭貸款共同債務人一情,前已有述,然未見蔡易縉就此有所證陳,其反而一再強調系爭貸款皆為其繳納,兩造均未協助還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第151 頁),益見蔡易縉證述非無偏頗之情;而蔡易縉就其與兩造間之關係,復證稱:被告因未拿到系爭桃園土地價金尾款後就與伊關係不好,原告認為系爭桃園土地為伊所有,賣掉是伊自由,價金亦應由伊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揆上說明,本院審酌前揭蔡易縉證述不可信之由,及其與兩造間之關係,並綜參蔡易縉前後陳述全部內容中數處改稱或反覆之詞(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認其就系爭1752號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是否有權領取買賣價金等爭點,實屬利害攸關,難以期待將立於毫無偏頗之客觀立場為陳述,是蔡易縉關於系爭1752號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及其應取得該土地價金等節之證述,非可採據,自不得徒憑其上開證述逕認系爭1752號土地乃借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原告僅舉蔡易縉上揭證述為佐,仍無從認定其所抗辯之利己事實。
⑥原告雖又以系爭桃園土地自贈與兩造後,仍由蔡易縉居住其上而使用該土地為由,辯稱被告與蔡易縉就系爭1752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系爭1752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要非不得與蔡易縉約定繼續無償使用該土地,易言之,蔡易縉繼續使用系爭1752號土地之權源,非僅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端,原告辯稱蔡易縉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使用系爭1752號土地,本應由原告負證明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⑦原告固再辯稱其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借由蔡易縉使用,其未收受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云云。衡常以觀,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事實屬於常態,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乃為變態事實,原告上辯之情,既反於常,自應由其盡證明責任,但其除以蔡易縉上開不可信證述為憑外,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佐,難認其所述為真。遑論出借帳戶乃原告個人選擇,被告如係基於信任關係委由原告於個人帳戶內兌付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本應由原告於適當時期悉數返還,殊無將其出借帳戶由他人使用後無法收取該價金之風險,轉由被告承擔之理,原告此部分所辯,同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⑧職故,原告抗辯被告與蔡易縉就系爭1752號土地成立借名契約,未就上開二人何時、何地、因何成立借名契約及是否臻於借名意思表示合致等要件事實,其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所辯借名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就其為系爭1752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等情即舉證有所疵累,仍應認原告上所由辯,非可採信。
⒊稽諸前情,系爭租金及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既均為被告所有,且原告各以其名義之金融帳戶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而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並無不須返還被告之原因,自應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之相當時期,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告,原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可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租金及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尚非無據,其以7 月22日函向原告主張與系爭價金為抵銷,自有理由。則依被告之主張(本院卷第358 頁、第364 頁),先以被告系爭租金債權抵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價金後,被告之系爭租金債權已無餘額,系爭價金尚餘28萬2,325 元;再以被告之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債權抵銷上開系爭價金所餘債權後,被告之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債權尚餘392 萬7,023 元,原告之系爭價金債權已無餘額。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價金未給付,固為有理,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存有系爭租金及系爭1752號土地價金之到期債權,亦非無據,經被告以7 月22日函主張對原告之系爭價金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系爭價金債權可為請求。另因被告業於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108 年7 月24日前,已以同年7 月22日函通知原告主張前揭抵銷抗辯,經認其抵銷抗辯有理,被告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前既未積欠系爭價金,原告以被告欠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即乏所據,亦非適法,其復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訴請系爭持分所有權返還登記,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持分返還登記予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