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4號
- 原告
- 楊文蘭
- 被告
- 蘇永順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252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以戴宏一、蘇永順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戴宏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蘇永順應就前項所命給付金額中之25萬元與戴宏一連帶給付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戴宏一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頁),再於108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且上開撤回書狀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7 日送達戴宏一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6頁),然戴宏一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而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是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戴宏一為原告之配偶,因懷疑原告交友情形,遂委任「中天徵信社」調查,並由該徵信社指派被告、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員工1 名及外包人員2 名與戴宏一配合,嗣戴宏一得知原告與訴外人郭昭宏於106 年3 月4 日入住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承億文旅飯店,乃於同日晚間與被告於該旅館會合,並於翌(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共同侵入郭昭宏入住之承億文旅飯店1106號房內,無視原告於房內衣著完整,未有任何不法情狀,被告竟於原告要求離去之際,將房門關上,復以身體阻擋之方式阻止原告離去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固有阻止原告離去現場之舉,惟原告與戴宏一為夫妻關係,原告違反其與戴宏一因婚姻契約所互負之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義務,而與外遇對象即訴外人郭昭宏於飯店留置一宿,直至翌日始偕同欲行離開房間,已逾越正常婚配男女應有之分際,戴宏一因此認定原告與郭昭宏有通姦之嫌,遂在阻止原告恣意離去之同時,申告由警方到場蒐證,並旋對原告及郭昭宏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及戴宏一於案發時確有尋求依法律途徑處理戴宏一與原告間婚姻糾紛之意,當無欲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抑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或為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僅係避免員警到場前原告及郭昭宏逕自離去之情急舉動,且其拒卻原告離去之強制時間極為短暫,手段亦屬輕微,僅造成原告些微不便及短暫強制效果,尚難認已達具有可資非難性之刑事不法,是被告既無不法強制之情事,即難認其有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其與戴宏一拒卻原告擅自離去之舉動,乃係為確保現場相關證物之留存,於警方趕抵現場前,僅能選擇以上開侵害最輕微之手段防止原告擅自將現場相關證物攜出銷毀,俾利日後權利之行使,洵屬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此外,原告就其受有何精神痛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訴外人戴宏一原為原告之配偶(已於108 年5 月10日離婚),因認原告與訴外人郭昭宏通姦,遂委託「中天徵信社」調查,並於得知郭昭宏與原告於106 年3 月4 日入住承億文旅飯店後,中天徵信社員工即被告遂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員工1 名、外包人員2 名前往,並通知戴宏一到場會合、在郭昭宏住宿之1106號房間外等候。俟於翌(5)日上午8 時30分許,郭昭宏打開房門準備外出時,被告、戴宏一以及上開女性員工、外包人員等人乃攔阻於房間門口,並於原告試圖離去之際,以身體阻擋而強令原告留在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傷害等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查及刑事一審(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91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被告上開行為顯已對於原告行動自由之人格權造成侵害,且其情節亦非屬輕微,堪信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2.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被告當時僅係避免員警到場前之情急舉動,無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且其行為屬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云云。惟查:
(1)本件事發當時,原告與郭昭宏既已準備自飯店房間外出,顯非正在從事通姦、相姦等犯行之現行犯,被告依法自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離去現場之行動自由,然竟猶以上開方式強令原告留在現場而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是其行為顯屬不法。
(2)再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2 條另規定:「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立法理由並謂:「謹按權利人為前條之行為,於既達目的後,須依通常權利保護之方法,即時向官署聲請援助,不能永續為前條之行為,以前條之行為,若許其永續,實有害相對人之利益也。故凡不向官署聲請援助,或其聲請遲延,或聲請而被駁斥者,行為人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時,其聲請公力援助之方法,依現行法之規定,惟有聲請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管收」,準此,權利人為拘束他人自由之自助行為後,若未即時向法院聲請依法定程序管收該他人時,仍應就其自助行為對於他人權利造成之侵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查:
①被告乃徵信社員工,於本件事發經過本無任何權利受侵害之情事,自難認有何以自助行為保護自己權利之必要。
②再者,被告於106 年3 月4 日既已知悉原告與郭昭宏一同入住上開飯店而恐有從事侵害其委託人戴宏一配偶權行為之虞,並已提前至原告住宿之房外等候,則依當時情況,顯無不及受檢警機關援助以保護戴宏一配偶權之情形,是其迄至原告欲離去現場時方報請警方到場蒐證,亦難認與上開自助行為之規定相符。
③復以,被告就原告等人離去現場時,有何攜出、破壞現場證物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更難認被告有何以強制力迫使原告留置現場之方式保全其證據之必要。
④況上開自助行為之規定,其目的乃係為保全權利人之請求權本身,並非賦予檢警以外機關透過強制手段蒐集證據之權力,而被告既非配偶權有遭受侵害之虞之人,是其執此為辯,更非有據。
⑤此外,被告為拘束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後,並無任何向法院聲請依法定程序管收被告之作為,且依本件糾紛發生之經過觀之,原告亦無依法得予管收之情事,是被告自無從以上開關於自助行為之規定而解免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3)據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最高學歷為博士畢業,目前於從事顧問、法務之工作,月薪約15萬元,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200 餘萬元,名下有財產總價值約4,500 餘萬元之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廣告工作,月薪約3萬元,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30萬餘元,名下有財產總價值約近200 萬元之不動產數筆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5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2、73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91 號卷第152 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22、59、60頁)。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對於原告人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糾紛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4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