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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蘇詠心
訴訟代理人
柯家茵
被告
陳貴芳

視同被告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陳貴芳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嗣後因陳貴芳積欠股票融資金,約明由其與被告陳聰明、蔣寶夏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起訴請求陳貴芳、陳聰明、蔣寶夏連帶清償等節,惟觀諸原告與陳貴芳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約以乙方(即原告)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即陳貴芳)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843 號卷第11頁),而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與陳聰明、蔣寶夏所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第6 條亦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843號卷第19頁),足認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