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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7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9號

聲請人
陳依蓮
相對人
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陳依蓮)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含民國一○八年三月份積欠工資、一○八年四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及民國一○八年三月及四月勞、健保已扣勞方自負之金額)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3.資方應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前開立服務證明以掛號郵寄予勞方(陳依蓮)。勞方(陳依蓮)同意服務證明書郵寄地址為(22065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同年3 、4 月之積欠工資、資遣費及勞健保已扣勞方自負之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 萬8,161 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同年6 月28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並應於同年4 月30日前開立服務證明掛號郵寄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2 樓予伊,惟相對人迄未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 年4 月29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首頁與內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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