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瀚
- 聲請人
- 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 聲請人
- 人 曾世偉
-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 張本皓律師
- 相對人
- 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哲豪
- 代理人
- 王中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所明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惠玲,本件聲請後變更為胡哲豪,有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字第60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79 至182 頁)可佐,相對人為此聲明承受訴訟(新北卷第173 至17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工公司)、曾世偉依序自民國96年6 月8 日、6 月7 日、87年4 月24日起為相對人之市場派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90萬股、20萬股、180 萬股,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00 萬股之48.33%。相對人之公司派股東(現任董事等)持有股份總數占其餘51.67%。公司派股東於100 年10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違法操作董事、監察人選舉,涉嫌在簽到簿偽簽姓名。相對人之前代表人林惠玲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將107 年8 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場定在距登記地址新北市汐止區甚遠之高雄市南橫公路深山內,公司派股東開會當日復全體缺席而流會,聲請人與公司派股東嫌隙已然甚深。又相對人以經營墓地及靈骨塔買賣為業,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卻為「大同老人照護中心」,顯無營業事實。另相對人大部分資產為土地,主要位在私立富貴山墓園內之殯葬用地,且多為山坡地保育區,部分土地位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均難以開發,寶塚公司於100 年間承接富貴山墓園之經營管理後,欲協助相對人開發殯葬產品,然其不思營業而閒置財產,99年起即無營業收入,99年至107 年之股東會皆在決議彌補虧損議案,相對人之前代表人林惠玲更於102 年、103 年間,公器私用,無償提供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葬其夫胡世賢之父胡瑞森之遺骨,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目的事業無法進行,若不予以解散,伊等只能坐等相對人倒閉,致投資血本無歸,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指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指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股份總數600 萬股,寶塚公司、台工公司、曾世偉均為相對人股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依序為90萬股、20萬股、180 萬股,合計占相對人股份總數48.33%,有聲請人提出之股票讓渡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新北卷第23、25頁、第35至38頁)、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資本查核報告書(新北卷第27至34頁)、107 年8 月30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新北卷第39頁)可稽,足認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聲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立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為「大同老人照護中心」,並無營業事實云云。然觀諸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12月26日派員至上址2 樓訪查後之如下結論:⑴公司登記地址有營業。⑵現場有4 人辦公。⑶現場除辦公使用外無其他用途。⑷仍有生意買賣往來。⑸前一年營運虧損206 萬元。⑹員工皆正常上下班。⑺80年間賣墓園給玫塊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園公司),該公司尚未付清款項,有新北市政府函文暨所附訪查紀錄表、現場相片、變更登記表(新北卷第135 至160 頁)可佐。參酌相對人陳稱上址1 樓為天下為公基金會;2 樓為其設立處所;3 、4樓為大同老人照護中心等語(新北卷第191 頁),可認相對人係在上址2 樓營業,與老人照護中心分屬不同樓層,聲請人據上理由主張相對人無營業事實,委無足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不思經營其土地資產,自99年起無營業收入而年年虧損,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相對人否認。查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小段88-5、130、130-2、132、132-1、133-1、133-2、136-1地號土地,均位在私立富貴山墓園內,100年間因遭寶塚公司列入其殯葬設施,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致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造墓、墓園修繕、安葬、起掘均需寶塚公司同意,為此向新北市政府陳訴及監察院陳情,並表示將提起撤銷寶塚公司墓地經營管理權之訴訟,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新北卷第183至195頁),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卷第201至216頁)、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卷第217至218頁)、陳訴書(新北卷第219至221頁)、監察院函暨調查意見(新北卷第223至254頁)為證,可見相對人極欲改變土地自100年起受制寶塚公司情狀,俾能自行決定墓園買賣、開發等業務,是其面臨之經營問題應為如何使用、處分自有土地,實難僅因相對人遲未與寶塚公司合作開發殯葬產品,逕認相對人無法進行其殯葬事業。又依上開㈡,及相對人所提102年至107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本院卷第25至68頁、第144至152頁)、玫瑰園公司函證、土地價金分期還款協議書(新北卷第277至293頁),足認相對人持續經營業務,102年度且有稅後淨利,每年更有向玫瑰園公司收取出售土地可得之分期款票據數百萬元,現金流量亦維持正數,迄107年12月31日之現金有486萬3,896元,應收票據有1,910萬元(本院卷第150、152頁),益見其有相當收入,足以支撐其經營殯葬事業之意願,難認相對人經營有何顯著困難之情事。本件經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意見,復均未表示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新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至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公司派股東與市場派股東嫌隙甚深,公司派股東曾違法操作選舉,或故意將開會地址選在深山,或相對人之代表人公器私用等情縱然屬實,要屬相對人股東間爭執、相對人代表人自己或經營行為是否得當等問題,與相對人經營有無顯著困難而無法進行目的事業,究屬二事,無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人據以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