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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0號

裁罰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0號

聲請人
謝孟佑
相對人
薛培賢

上列聲請人因凱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裁罰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凱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薛培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凱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得公司)股東,凱利得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董事長即相對人薛培賢為清算人,詎相對人迄未申報就任及進行清算程序,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334 條之規定,應受裁罰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1 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三、經查,凱利得公司於107 年11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復於107 年11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等情,有107 年11月6 日凱利得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又凱利得公司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後,相對人迄至109 年1 月3 日仍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等情,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足徵相對人違反前開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83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83條第4 項規定,處相對人新臺幣3,000 元罰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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