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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告
莊志中
被告
趙文山即周麗華之繼承人

      趙文正即周麗華之繼承人

      趙庭蓁即周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零壹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6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24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7 萬5,397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萬5,104 元,而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敗,原告就敗訴部分即2,288 萬9,699 元提起上訴,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2萬148 元。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0 分之1 即2,151 元(計算式:215,104 ×1/ 100=2,15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12,953 元(計算式:215,104-2,151=212,953 )由原告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32萬148 元亦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萬3,101 元(計算式:212,953+320,148=533,101 ),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51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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