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2號
- 原告
- 莊志中
- 被告
- 趙文山即周麗華之繼承人
趙文正即周麗華之繼承人
趙庭蓁即周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零壹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6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24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7 萬5,397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萬5,104 元,而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敗,原告就敗訴部分即2,288 萬9,699 元提起上訴,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2萬148 元。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0 分之1 即2,151 元(計算式:215,104 ×1/ 100=2,15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12,953 元(計算式:215,104-2,151=212,953 )由原告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32萬148 元亦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萬3,101 元(計算式:212,953+320,148=533,101 ),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51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