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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雅玲林俊廷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24號

上訴人
莊志中
被上訴人
趙文山(即周麗華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趙文正(即周麗華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趙庭蓁(即周麗華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與周麗華口頭約定,由上訴人規劃利用94年度政府實施土地增值稅率減半之優惠,形式上將周麗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李佩臻,並將移轉現值報高為每平方公尺95萬6000元,再由周麗華買回完納土地增值稅後,於未來10年內如出售系爭土地即無須再繳稅之方式節稅,且使周麗華得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2億多元,周麗華即應給付以系爭土地移轉現值2億8612萬1240元之8%即2288萬9699元之報酬(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辦理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周麗華嗣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貸得2億多元,是周麗華依約應如數給付上開報酬。周麗華業已死亡,被上訴人趙文正、趙文山、趙庭蓁(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周麗華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繼承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周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88萬9699元本息等語(原判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命被上訴人於繼承周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5698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麗華並未與上訴人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曾證述其為德天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天下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專門為客戶辦理道路用地捐地節稅等語,則上訴人自不能以個人名義為本件請求。又稅捐規劃屬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性質,上訴人未證明已使周麗華達成節稅之效果,自不得請求報酬。況依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係約定以虛偽買賣報高移轉現值之方式為周麗華節稅,屬於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報酬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麗華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88萬9699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141、606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周麗華曾委由上訴人辦理稅捐規劃,上訴人乃於94年7月14日以周麗華代理人之身分將周麗華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65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1萬分之3460移轉登記予李佩臻,上開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現值為2億8612萬1240元。

㈡周麗華於105年8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趙文山、趙文正、趙庭蓁為周麗華之繼承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1、604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周麗華曾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契約,並非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周麗華曾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㈢第7頁),是上訴人應就其與周麗華有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周麗華有口頭約定系爭契約,係經由吳成麟告知周麗華位於天母住宅要做節稅,上訴人於93年間去找周麗華洽談,吳成麟在場,上訴人跟周麗華確認是否要委任其辦理天母住宅節稅,周麗華說是,上訴人有跟周麗華拿權狀,當天跟周麗華談報酬,其要求移轉現值之8.5%,周麗華問說可否8%,所以本件只請求8%(見原審卷㈣第277頁反面-第278頁);嗣在本院則主張,其當時與周麗華約定,口頭約定到一半,周麗華就叫其去找吳成麟談,上訴人是確定周麗華有授權給他並且有同意後才去做,最後定案內容是其與莊婉均談的(見本院卷第605頁)。上訴人先稱其與周麗華口頭成立系爭契約,嗣則改稱係與「吳成麟」談,最後與「莊婉均」定案,其前後主張明顯不同(吳成麟、莊婉均因共同以系爭土地貸款而犯詐欺罪經處有期徒刑,詳後述)。

3.證人即前任職德天下資產管理公司之員工林明宏證述,周麗華於93年度有將天母住宅委託上訴人辦理,其「有全程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惟請證人林明宏再行確認周麗華天母住宅節稅案係於何年委託辦理?證人林明宏竟改稱「時間太久忘記了」(見本院卷第206頁)。再者,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契約於93年10月中接洽(見原審卷㈤第10頁),且上訴人係遲至94年7月14日始以周麗華代理人之身分將周麗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460移轉登記予李佩臻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證人林明宏證述其任職德天下資產管理公司期間為92年初至93年10月(見本院卷第205頁),又如何「全程參與」上開事務之辦理?況且證人林明宏於106年8月29日在原審曾提出書狀表明「公司負責人莊志中(即上訴人)於93年7月中,曾無預警宣佈公司停止營運,令人錯愕,原因不詳」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0頁),可見證人任職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德天下資產管理公司於93年7月中即已無預警宣佈停止營運,則該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林明宏又何能「全程參與」93年10月中旬以後,上訴人與周麗華系爭契約之締結,及94年7月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事務?證人林明宏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違,且與其在原審所提書狀之記載不符,是其上開證述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原審作證之證人黃騰寅證詞,僅係上訴人在原審用以證明曾為周麗華辦理94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事務之事實而已,並非涉及本件「土地增值稅」之事務,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附此敘明。

4.上訴人提出吳成麟在刑事案件之供述筆錄內容,吳成麟僅稱李佩臻是其以前女朋友,她沒有收傭金,周麗華將天母西路權狀交其辦理節稅後,即還給周麗華,中間代書如何去辦,其不知道;代書應該是莊志中的代書,吳成麟向周麗華說她買的時候土地價格很低,出售的時候價格很高,所以要先辦土地增值稅,如何節稅其並不清楚,莊志中也有當場向周麗華講;莊志中是莊婉均介紹的,莊志中為何在文件備註欄寫他是沒有報酬,其不知道等語(見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卷第75-77、595、611頁),是依吳成麟之供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周麗華提及節稅而已,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周麗華確有口頭約定,周麗華願給付以系爭土地移轉現值2億8612萬1240元之8%即2288萬9699元作為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5.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曾以權利人周麗華、義務人李佩臻之代理人身分將周麗華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65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1萬分之3460移轉登記予李佩臻,且上開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現值為2億8612萬1240元,土地增值稅為1394萬3607元之事實而已,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29-36頁,並見原審卷㈢第58-62頁),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周麗華有給付2288萬9699元作為報酬之系爭契約存在。況且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8頁),顯見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足為反證上訴人為周麗華及李佩臻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係約定無報酬,非2288萬9699元。

6.上訴人又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主張系爭契約約定2288萬9699元之報酬包括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394萬3607元,該稅款金額係其代墊云云(見本院卷第605頁、原審卷㈣第278頁)。惟上開稅款係自吳成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轉出繳納,有該分行函文及檢附之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㈣第312-313頁),嗣經原審法院提出上開函文後,上訴人改稱其記錯,係吳成麟未經其允許扣了1000萬元傭金,另外莊婉均跟其借了400萬元,所以這筆錢應該是他們要還我的(見原審卷㈣第344頁反面)。是依上訴人前後陳述內容,顯係將其與吳成麟、莊婉均間之金錢糾紛,作為其有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已無足取。況上訴人於本院再改稱上開土地增值稅係其向吳成麟借的(見本院卷第207頁)。上訴人對於前揭土地增值稅1394萬3607元為其代墊之事實前後主張反覆,未能舉證證明屬實,是其主張系爭契約約定2288萬9699元之報酬包括上開土地增值稅1394萬3607元云云,即難採信。

7.上訴人再提出德天下資產管理公司存摺、周麗華於偵查證述之筆錄(見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卷第117-131頁),證明周麗華有給付另案行義路節稅費用3313萬元,依另案行義路標的價值4億1500萬元8%計算約為3313萬元,據此可推論其與周麗華有口頭約定系爭契約之報酬為土地移轉現值2億8612萬1240元之8%即2288萬969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1-192、60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金額係包含稅金及代書費用並非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內容,僅能證明周麗華於偵查中曾證述,行義路共有物分割要做節稅時,吳成麟向其拿3313萬作為節稅費用而已,並不能證明3313萬元係支付給吳成麟作為辦理節稅或稅捐規劃之報酬(見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卷第129頁)。且周麗華就「行義路共有物分割」之節稅內容,與「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節稅內容,及稅金、報酬之約定未必相同,況行義路共有物分割之節稅,係周麗華與「吳成麟」間之約定,亦難據此推論,周麗華就系爭土地亦已與「上訴人」達成支付土地移轉現值2億8612萬1240元之8%即2288萬9699元作為報酬之約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記錄吳成麟於92年9月1日曾匯款415萬7000元給德天下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則屬「吳成麟」與「德天下資產管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周麗華」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無涉。

8.參以,上訴人自承本件係經由吳成麟告知周麗華位於天母住宅要做節稅,其於93年間去找周麗華洽談;最後定案內容是其與莊婉均談的等語(分別見原審卷㈣第277頁反面、本院卷第605頁)。而吳成麟、莊婉均曾因有資金需求,先由吳成麟於94年1月間出面鼓吹周麗華,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3地號土地),循共有物分割模式進行節稅,周麗華因不知上情,於94年1月下旬,交付14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吳成麟代辦節稅事宜,吳成麟亦將所有權狀轉交由不知情之「莊志中(即本件上訴人)」,於94年1月26日持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將該筆土地分割為145-3、145-6、145-7地號土地並請領新所有權狀,吳成麟並先將新領之土地權狀先交還予周麗華,再於94年7月間以節稅之需,向周麗華索得天母段1小段第146地號之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莊志中」持往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假買賣方式,將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3460,移轉並登記於吳成麟所提供之名義人即吳成麟前女友李佩臻名下。嗣吳成麟即與莊婉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周麗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概括犯意聯絡,且吳成麟明知其並未就天母西路房地之貸款細節與周麗華詳細說明、討論,周麗華並不知悉所簽立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將實際持向銀行貸款,亦未經周麗華同意,經不知情之邱名福仲介可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申貸後,吳成麟即央請不知情之妹婿徐光亞以徐光亞所有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為名義債務人,並由其不知情之妹吳亞蕾為連帶保證人後,出具上開周麗華簽署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以周麗華所有之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品,向國寶人壽申請貸款融資2億8千萬元,國寶人壽於95年1月6日將核准貸放之款項2億8千萬元撥入新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徐光亞即依吳成麟指示,於同日將2億8千萬元全數匯入吳成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成麟得款後與莊婉均即將該筆貸得款項先用以支應絕色影城公司及莊婉均經營之總統大戲院營運所需、以萬雄公司名義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0號地下1樓、1、2樓大樓之價款,及供吳成麟購買股票之用與清償其妻之消費性貸款債務,而損害周麗華之利益等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吳成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莊婉均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情(嗣經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判決改判吳成麟背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詐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莊婉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1-26頁),顯見周麗華係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及嗣後申辦貸款之犯罪被害人,豈有與上訴人約定使其得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2億多元,即應給付2288萬9699元作為報酬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與周麗華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契約,應與事實不符。

9.此外,上訴人提出證物(並見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卷),經核均難以證明其與周麗華確有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周麗華曾口頭約定系爭契約,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並依繼承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周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88萬9699元,並非有據:

1.本件上訴人係以其主張口頭成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為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據此經兩造列為爭點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41頁),兩造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援用上開爭點協議(見本院卷第604頁),先予敘明。

2.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故契約未成立者,即無依契約內容請求履行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周麗華曾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契約,既不足採,則其依系爭契約約定並依繼承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報酬,依上開說明,即非有據。況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業已自承李佩臻「並無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李佩臻係吳成麟找的「人頭」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8頁),顯見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係以「虛偽買賣」報高移轉現值之方式,為周麗華辦理形式上合法買賣之迂迴方式,規避或逃漏稅捐,並進行高額借貸,足認為脫法或不法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契約內容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以無效之系爭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周麗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88萬9699元,及自105年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2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