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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告
胡春榮
被告
李偉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4 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 萬7,398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 萬4,327 元【計算式:17,731(一審)+26,596(二審)=44,327】。惟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4,776 元【計算式:44,327×(1 -2/3 )=14,776】。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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