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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債務人
陳毅
代理人
何乃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毅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8 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卷,下稱聲請卷,第62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收到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1萬6,000 元,清償成數為6.90%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89年中華出廠之汽車乙輛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36頁)附卷可參。惟上開汽車出廠迄今近20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如逕依清算程序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8萬8,200 元扣除必要支出52萬8,000 元後尚餘6 萬200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萬6,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為計程車司機,自陳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2 萬6,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78頁)等為證,其每月支出租車費用3 萬6,000 元。核以交通部統計處107 年10月編印最新年度(106 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書所載臺北市車籍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 萬9,629 元等情,係平均營業總收入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含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及停車費),惟未包含車輛租賃費。是以,債務人所陳其每月營業淨收入約2 萬6,000 元雖較平均值稍低,尚稱合理。

㈢佐諸全戶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30頁、第50至51頁),債務人與父母等3 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 =19,896】,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消費性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又查,債務人父親陳霖富年逾75歲,育有3 名子女,無財產,除每月領有7,463 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97 元之之老年年金給付及偶爾之競技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此有陳霖富全戶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7 月4 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068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7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860097150 號函(見聲請卷第30頁、第55頁、第57至60頁、第72頁、第79頁)等附卷為憑,堪認陳霖富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含父親扶養費)扣除工會常年會費100 元、勞保費1,443 元及健保費675 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後之餘額為2 萬782 元【計算式:23,000-100 -1,443 -675 =20,782】,係消費性支出。衡以上開生活費標準,上開數額堪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計算式:19,896+《(19,896-7,463 -297 )×1/3 》=23,941】。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6,0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3,000 元後之餘額為3,000 元【計算式:26,000-23,000=3,000 】,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13 萬2,175 元。                                    │
│4.清償總金額:21萬6,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6.90%。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6,689   │485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2,958 │1,124         │
├──┼────────────────┼─────┼───────┤
│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448   │474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526   │106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8,967   │717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99     │7             │
├──┼────────────────┼─────┼───────┤
│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788    │87            │
├──┼────────────────┼─────┼───────┤
│    │合     計                       │3,132,175 │3,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    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