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812號
- 聲請人
- 洪昕昀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洪旭明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08 年11月14日起展延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旭明之子女,雖另有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洪語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667號裁定在案。惟洪語綺生前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及遺產狀況並不知情。而聲請人生前均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為被繼承人生前最親近之親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尚有些許民間借貸債權債務未了,需時間整理其所留遺產及債務,故不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故依民法第115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667號裁定,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