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 法定代理人
- 李冠德
- 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代理人
- 黃文承律師
- 相對人
- 邱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合計為59,4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所載,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22,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74元(計算式:59425×22%=1307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