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相對人
- 戴政國
戴憶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戴政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8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700元,相對人戴憶文、戴政國負擔2 分之1 即15,850元,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各請求給付7,925 元。惟相對人戴憶文部分,就其得對聲請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抵銷後,聲請人已無得請求給付之餘額,業經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93 號裁定在案。爰裁定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