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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
謝欣峰
相對人
曾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逾已取回之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不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13 號裁定原裁定所命伊供擔保之金額應減為311 萬元,並已確定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剩餘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本院102 年度撤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催告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9 月10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1486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擔保金業經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16 號裁定,准許返還其中319 萬元予聲請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取字第67 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查核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系爭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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