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3號
- 抗告人
- 謝欣峰
曾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謝欣峰供擔保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
二、抗告人謝欣峰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棟建物上方另有第三人陳仲文讓與抗告人曾文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建物),原係第三人陳季文所有,因陳季文積欠債務而遭其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由蔡太國拍定並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嗣蔡太國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伊。又曾文志前以蔡太國為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而請求蔡太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曾文志勝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1947號裁定駁回蔡太國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曾文志執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蔡太國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4990 號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曾文志對蔡太國提起上開訴訟之際,蔡太國早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伊,伊買受系爭建物後,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蔡太國就系爭建物已無拆除之權限,更無可能履行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所命之拆除義務,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2年度撤字第2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免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雖准許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卻裁定伊須提供高達新台幣(下同)630 萬元之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惟原裁定並未斟酌伊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可獲得之利益僅為占用面積之1/2 ,即以曾文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作為核定擔保金額之依據,並採納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意見,而認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05,525 元,並據此核定擔保金額,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從輕酌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抗告人曾文志抗告意旨略以:謝欣峰所買受者,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其僅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其所提前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應無准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另原裁定僅命謝欣峰提供630 萬元之擔保金後,即得停止執行,惟伊之前曾就系爭土地聲請建築執照,因當事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建築執照遭註銷,除設計費虧損外,商機亦因此流失,故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實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謝欣峰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謝欣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雖抗告人曾文志抗辯謝欣峰所買受者,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其僅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其所提前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應無准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謝欣峰是否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前開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曾文志執此抗辯本件並無准許謝欣峰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提起本件抗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曾文志係以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謝欣峰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曾文志,則本件曾文志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異議之訴終結時止,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除系爭建物外,尚有系爭建物上方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8頁),是謝欣峰就曾文志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分擔1/2 之責任。本院審酌謝欣峰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月。另參酌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第113 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囑託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之價額為305,52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鑑定價格29,635,925元÷系爭土地全部面積97平方公尺=305,525 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以年息5%計算,曾文志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可能受到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合計為6,222,528 元(計算式:305,525 元×94平方公尺×5%×(4+4/12)=6,222,5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為622 萬元,則謝欣峰為曾文志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11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622 萬×1/2 =311 萬)。原法院命謝欣峰為曾文志供擔保630 萬元,尚有未洽,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減為311 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減少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曾文志抗告意旨雖另謂伊之前曾就系爭土地聲請建築執照,因當事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建築執照遭註銷,除設計費虧損外,商機亦因此流失,故擔保金額應較原裁定原酌定之金額再予提高云云,然擔保金額之酌定,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既已斟酌專業鑑定單位就系爭土地價額之鑑定意見,並斟酌曾文志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如前述,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曾文志復未舉證證明除此之外,其因謝欣峰聲請停止執行,尚受有何設計費虧損、商機流失等損害,是曾文志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