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執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四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雖由前手許信順為抗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惟該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在,其存續期間亦早已屆滿,抗告人竟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二六六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伊已訴請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刻由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一二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將受難以抵償之損害等情,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法院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已據提出板橋地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書為證,且經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卷查明,並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抗告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而酌定以供一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擔保金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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