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曾文志
- 即原告
- 相對人
- 蔡太國
-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即自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萬584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 頁),但其於起訴狀之聲明內業已表明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複丈後,更正聲明如準備書續二狀所載(本院卷第163 頁),因此,本院按變更後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8 萬6281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2281元,準此,聲請人確有溢繳5 萬3559元。雖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距裁判確定後已逾三個月,但因聲請人乃自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並非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者,且係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7號及103 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後,始知有溢繳之情事,因此,核屬因誤會而溢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縱認聲請逾期,本院仍得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方屬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31,623 (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94(占用面積
/ 平方公尺)×1/2 (占有之所得利益範圍)=6,186,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