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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瑜娟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上訴人
蔡太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文志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8萬6281元(占用面積9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1623元/平方公尺×1/2占有之所得利益範圍=0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342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長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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