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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訴人
謝欣峰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上訴人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買賣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如與2樓建物則合稱系爭2層樓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訴外人蔡太國(下稱蔡太國)於95年5月2日透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伊對蔡太國訴請拆屋還地經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聲稱於100年3月15日向蔡太國購買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對伊提出第三人撤銷及異議之訴。惟上訴人所稱與蔡太國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係虛偽不實,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退步言,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自蔡太國買受而來,因伊對蔡太國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已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至多僅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給付自100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期間,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准許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另撤回請求原審被告簡林程、松風工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遷出系爭建物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81、183至184頁),該部分亦非本院所得審理】。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金(下稱李金)所有,為訴外人陳季文(下稱陳季文)等29人所繼承,陳季文於68年間徵得其他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多年,蔡太國於95年間買受後至100年3月間,未有共有人表示反對,或主張權利,應認全體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明知而買受系爭土地,應受拘束,即已默許系爭建物承買人即伊繼續使用坐落之土地。伊與蔡太國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自蔡太國處購買之系爭建物,即屬有權占有坐落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出系爭建物。又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伊拆屋還地,原審判命伊遷出系爭建物,係違反處分權主義,判決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於100年3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及蔡太國於95年5月間經由法院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士林地院95年5月15日士院鎮94執貴2071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3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0年3月24日對蔡太國提起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訴訟,經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下稱士林地院113號事件)判決蔡太國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9,601元,蔡太國提出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下稱本院278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下與士林地院113號、本院278號等事件合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裁定駁回蔡太國之上訴確定,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歷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並有士林地院113號及本院278號等事件卷宗可稽(外附),亦可信屬真正。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對於蔡太國聲請強制執行(即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事件)時,經上訴人合併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撤銷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撤字第2號事件(下稱士林地院撤字第2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38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及上開裁判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7、142至149頁、本院卷㈡第188至193、239至240頁),並有士林地院撤字第2號事件卷宗可佐(外附),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亦可信屬真實。

四、查,上訴人辯稱其自蔡太國受讓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並承擔蔡太國與原審被告簡林程(下稱簡林程)之租賃契約,出租予簡林程,改由上訴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14、118至119頁、本院卷㈡第243頁),依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及店面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9至47、115至116頁),蔡太國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審被告簡林程,嗣在100年3月15日與上訴人締結房屋買賣契約,並於100年3月23日前辦理交屋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身份,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士林地院撤字第2號事件,有該事件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是依上訴人所述,其自100年3月15日起,即經蔡太國出售、交付系爭建物而管領、使用迄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現占有人等情,應符真實,可以採憑。次查,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遷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其現占有之系爭建物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分管協議建造而來,有權使用坐落之土地,被上訴人為土地承買人,應默許系爭建物承買人即伊繼續使用坐落之土地,不得請求其遷出系爭建物等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依士林地院113號事件判決認定為68年間由訴外人陳季文建造而來,歷經32年餘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為反對之主張,以及蔡太國於95年5月15日買受系爭建物後,迨至其與蔡太國訂立買賣契約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對於蔡太國主張權利為由,辯稱共有人間已知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存在,並就建物使用坐落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然查,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文藏、陳榮選、陳忠銘、陳麗琴、陳使文、陳季文、陳佛賜、陳榮陞、陳黃春美、陳妙玉、陳素蓮、陳素玫、陳素馨均證實並未參與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收益情節,亦不知情系爭土地有無約定由何人負責管理,更不曾同意或不同意任何人或其他地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反面至211頁反面、212頁反面至214頁、216頁,卷㈡第32頁反面、64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至159頁),其中陳榮選、陳麗琴、陳使文、陳佛賜、陳榮陞、陳黃春美、陳素蓮、陳素玫、陳素馨等人更證稱不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或對地上建物並無印象等情;又證人陳忠銘、陳妙玉亦表示雖於出售系爭土地前知悉有系爭建物存在,但不知為何人於何時興建,或為何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卷㈡第91頁反面至92頁);至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出售系爭土地之陳文藏則證稱出售系爭土地時不知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係違建或係侵佔,其因土地登記謄本上只有土地所有權,故認系爭建物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因而要求當時居住於系爭建物的2樓之陳仲文搬走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反面至217頁),核與陳仲文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2頁)。故依上開證人陳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文藏、陳榮選、陳忠銘、陳麗琴、陳使文、陳佛賜、陳榮陞、陳黃春美、陳妙玉、陳素蓮、陳素玫、陳素馨等人(下稱陳榮選等12人)並不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存在,或不知建物起造人或使用土地之依據,縱其等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未曾就系爭建物提出異議,或未為明確之反對,尚不能證明土地共有人有與系爭建物起造人明示成立分管契約,或者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有坐落所在之土地。揆諸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所稱系爭建物於68年間起造後,使用坐落土地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所稱分管協議存在,是其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繼受默許系爭建物使用坐落土地之約定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陳三賜及陳麗珍,欲證明前述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惟查參與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29人,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4314076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至79、98至101頁),乃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榮選等12人既分別表示不知系爭建物存在,或者建物起造人以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本件無從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已如前述,核無再傳訊證人陳三賜及陳麗珍之必要。

㈡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與陳文藏等原地主締結之購買土地協議書,及與陳仲文締結之房屋讓渡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給付臺北市○○街000號2樓(按即系爭建物之2樓)補償費350萬元予陳仲文,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系爭2層樓建物(按包括系爭建物)有權占用土地,始願給付該2樓部分高額補償費云云。惟查,觀該購買土地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載「本買賣土地上目前為他人建築房屋占用,其支付占用人之補償費...(由買方負擔)」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以及細繹房屋讓渡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並未指明系爭2層樓建物,係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以及權源所在。又證人即先前居住於系爭建物之2樓之陳仲文證稱系爭建物為其父親陳天山所有,但不知建物從何而來,亦不知道有任何地主曾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反面至212頁),陳仲文又於執行法院進行假扣押或履勘系爭建物時,陳稱系爭建物為陳季文的、2樓為其的,或表示系爭2層樓建物均為其出資興建,由其單獨使用,嗣於本院278號事件審理時另改稱系爭2層樓建物係伊父親陳天山主要出資建造而來,伊亦提供部分金錢,登記2樓給伊,系爭建物則是給陳季文等情(上開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其說詞雖前後不一,惟考其歷次陳述內容,僅在說明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2層樓建物(包括系爭建物)其起造人及各該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敘明系爭建物(包括2樓)使用坐落土地之權源。又蔡太國係因執行法院拍賣證人陳季文之財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惟陳季文亦證稱不知道系爭2層樓建物是何人所興建,其父母從未告知其為系爭建物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執行法院拍賣時其不曾表達任何意見,亦不知拍賣之系爭建物為其財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至215頁),是依其陳述情節,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依據。參以買受人於買受土地後,遇有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時,為免冗長訴訟程序之累,並期早日排除障礙以利用土地,提出相當對價給予地上物使用人,以令其等儘快搬遷,乃屬事理常見,尚不得執此即謂被上訴人係因系爭2層樓建物為有權占用坐落之土地,始提出前述補償費予該2樓之使用人。是以上訴人所執上開購買土地協議書及房屋讓渡契約書,亦均不足以作為其抗辯分管協議存在之依據。

㈢此外,上訴人主張占有之系爭建物係自蔡太國交付而來,被上訴人前以蔡太國為被告提起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278號事件調查後,以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金生前建造,亦無從認係陳天山(按即陳季文、陳仲文等人之父親)經李金全體繼承人同意建築所致,難認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蔡太國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命蔡太國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蔡太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事件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前述裁判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2至30頁),亦可為佐。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可以採取。是以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即上訴人,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權使用建物坐落之土地。

㈣綜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又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現占有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陳明對於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亦包含訴請遷出之真意(本院卷㈡第242頁反面),揆諸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係屬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即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是則拆屋還地之聲明當然包含遷出在內,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審判命遷出系爭建物係屬違反處分權主義云云,即無理由,難以採取。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僅請求判命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並未進而請求判命拆除該建物,自不以上訴人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必要,是本院就上訴人與蔡太國間之買賣交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自無庸贅述,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