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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聲請人
曾文志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相對人
謝欣峰
即被告
簡林程
即被告
松風工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固有明文,是必因訴訟費用有溢收之情事,始得依法返還。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亦有明文。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遭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訴相對人謝欣峰之前手蔡太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認占用人客觀上就系爭土地使用所受利益僅為1/2 ,惟聲請人自行預納裁判費溢繳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零陸拾元,爰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謝欣峰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己,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回復該地之完整所有權能,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103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1,559 萬5,164 元(計算式:16萬5,906 元/ ㎡×占用面積94㎡=1,559 萬5,1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280 元。聲請人亦於103年3 月17日起訴時預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陳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其請求退還裁判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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