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80號
- 抗告人
- 曾文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太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103 年8 月22日103 年度司聲字第326 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意旨)。又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者,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據以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惟此所謂「訴訟終結」,準用之結果,已非原規範適用於訴訟費用擔保所指之「本案訴訟終結」。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雖屬二事,但免為假執行之內容,若有與嗣後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部分,於該部分實現以前,免為假執行之損害即持續發生,必待該部分內容獲得實現,始得謂該免為假執行之事件已經終結,否則,債權人原得藉假執行提早實現之權利,在獲確定判決肯認後,仍遲未實現,所受損害即無從確定,尚不得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先行使權利。準此,倘若供擔保人未能證明係在獲確定判決維持之假執行內容實現後,始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縱曾催告且受擔保利益人亦依其催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而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亦難僅據此遽認受擔保利益人除受判決確定外並無其他損害發生,自不能認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前依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為擔保「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9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建築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應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如該判決附圖標示A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零壹元」(下稱系爭判決內容)之免為假執行,曾以原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79 萬4,739 元在案(下稱系爭擔保金),嗣相對人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後,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且經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敗訴確定等情,雖據其提出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節本、101 年度存字第192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326 號卷第3 至7 頁、第13至17頁),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判決內容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一節,乃相對人之主張,且有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查詢資料可稽,據此,相對人未證明係在系爭判決內容經實現後始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依照前開說明,尚難僅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曾依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遽認抗告人必無其他因系爭判決內容免為假執行而生之損害,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此外,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前揭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有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事,其聲請發還擔保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系爭擔保金,即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依法應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