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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吉益邦
聲請人
王忠義
聲請人
徐銘昌
相對人
亞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吉益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忠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徐銘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亞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吉益邦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26,430元 │ 詳如說明 │├───┴─────────┼────────────┼────────┤│ 總 計 │ 26,430元 │ │├─────────────┴────────────┴────────┤│說明: ││一、聲請人吉益邦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6,040元,應徵裁 ││ 判費9,250元,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746,470元,應徵裁判費8,150元,減 ││ 縮部分之裁判費為1,100元,應由聲請人吉益邦自行負擔。 ││二、聲請人王忠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5,663元,應徵裁判費10,350元, ││ 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837,603元,應徵裁判費9,1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為1,210元,應由聲請人王忠義自行負擔。 ││三、聲請人徐銘昌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1,550元,應徵裁判費10,350元, ││ 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835,400元,應徵裁判費9,1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為1,210元,應由聲請人徐銘昌自行負擔。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430元(計算式:8150+9140+9140=26430)。 ││五、相對人亞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23,787元(計算式:26430×9/10=23││ 787),聲請人吉益邦應負擔2,643元(計算式:00000-00000=2643)。 ││六、聲請人吉益邦應負擔2,643元及減縮部分裁判費1,100元,合計3,743元,前 ││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已繳納部分裁判費6,002元,尚有差額2,259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 ││七、聲請人王忠義應負擔減縮部分裁判費1,210元,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 規定已繳納部分裁判費6,554元,尚有差額5,344元,應由相對人賠償。 ││八、聲請人徐銘昌應負擔減縮部分裁判費1,210元,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 規定已繳納部分裁判費6,560元,尚有差額5,35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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