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Zicon Engineering Pte Ltd.、ONG BENG AN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2號原 告 新加坡商Zicon Engineer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ONG BENG ANN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吳宜璇律師 被 告 台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萬800元及補正經認證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之法人資 格暨現任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