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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4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告
甘又云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被告
曾文泰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結婚,惟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9 時38分許,利用原告上班之際,偕同訴外人曾昭蓉在電梯外及電梯內擁吻,並進入兩造內湖星雲路住處發生性行為,於同日10時57分許離開;被告另於108 年1月6 日12時50分許,利用原告不在家機會,偕同訴外人馮馥郁至前開兩造住處發生性行為,於同日14時46分許離開,原告於該日下班返家,在家中發現使用過之保險套及不知名毛髮。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縱被告未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其行為亦使兩造婚姻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確實有與女性發生親吻行為,但絕對無通姦,伊否認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但認諾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伊願意離婚等語。

三、兩造於102 年3 月2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婚後不貞,與他人通姦,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然被告否認通姦,並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與曾昭蓉發生性行為及108 年1 月6 日與馮馥郁發生性行為,為原告發現後對被告、曾昭蓉、馮馥郁提出通姦告訴等情,固提出大湖公園家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而該偵查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754號、109 年度偵字第1412號對被告、曾昭蓉、馮馥郁均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觀諸前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足認被告有與曾昭蓉在電梯內接吻(見本院卷55頁),被告亦不否認在電梯內與女性發生親吻行為,但堅決否認有與訴外人2 人通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原告提出上揭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尚無法證明被告已與曾昭蓉、馮馥郁合意性交,前開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原告執此事由訴請離婚,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中,原告雖無法證明其已發生通姦之行為,然被告與曾昭蓉在電梯內擁吻行止,已違背婚姻應有之忠誠義務,動搖婚姻之信賴基礎,無法期待兩造繼續共營家庭生活,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事由,難以維持,且此項事由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被告亦就此部分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2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4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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