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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家事聲字第4 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家事聲字第4 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08 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家事聲字第4 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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