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家事聲字第4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家事聲字第4 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08 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