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許茂源
- 相對人
- 許堂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年歲已高,罹患癌症,且無工作,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現值壯年,參考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3,813元,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二、相對人則以:3 歲後,聲請人即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探視,最多只願按月給付1,000 元。
三、查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依民法第1118條之2 規定,應由法院判斷,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於108 年9月18日依前開規定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並無不合。
四、按父母、子女相互間固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父母對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子女得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甚明。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曾扶養未成年子女為前提。徵諸社會實例,父母對於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倘仍要求子女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因而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父母及子女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已將扶養義務從「絕對」改為「相對」,賦予法院得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聲請人乃相對人之父,既陳明確有相對人所辯事由,則其於相對人成年以前,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於相對人年幼亟需父愛關懷之際,未盡撫育責任,倘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惟依一般社會經驗,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至3 歲前,應非全無扶養,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不得完全免除,僅可減輕。茲相對人表明可按月給付聲請人1,000 元,聲請人亦為同意,核屬適當;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第100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6 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王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