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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3號

抗告人
陳儀菱即菱威商行
相對人
穆泓華(原名:穆盡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2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陸續還款、清償部分款項,且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居所,由抗告人本人親收,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3 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 月29日始具狀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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