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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劉育琳

  • 當事人
    陳源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債 務 人 陳源峯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源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臺北市骨節整復職業工會會員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第三人樂來時尚健康館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16 頁)及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曾罹患左右眼白內障,接受白內障囊外摘除手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除自106 年5 月起擔任樂來時尚健康館整復推拿之臨時工領有薪資收入外,尚有遠雄人壽有效保單乙份之財產。上開保單計算至108 年11月4 日之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1,141 元,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227 萬7,815 元(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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