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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債務人
蘇丞軒即蘇明正
代理人
朱健興法扶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蘇丞軒即蘇明正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蘇丞軒即蘇明正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08 年2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 年7 月5 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3,352 元,分配比率為0.3515% ,復於108 年7 月1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2 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其目前擔任第三人黃天然個人司機乙職,每月實領薪資3 萬1,000 元等情,有第三人黃天然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稽,尚非無據。佐諸全戶戶籍謄本及107 年11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補正狀㈡(見聲請卷第26頁、第43頁),債務人及其父母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09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7,005 元之1.2 倍即2 萬406 元【計算式:17,005×1.2 =20,406】,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復參上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父母蘇孝宇、蘇黃壽惠等2 人105 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9 頁、第26頁、第135 至104 頁)等資料,蘇孝宇、蘇黃壽惠均年逾72歲,育有3 名子女,除蘇孝宇有71年BELILA出廠之汽車乙輛之財產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堪認蘇孝宇、蘇黃壽惠等2 人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000 元、母親扶養費1 萬元,合計1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10,000=12,000】等情,核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等情,堪認合理【計算式:(20,406×1/3 )×2 =13,604】。至其如何分配其扶養費,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 萬1,000 元不足以支付其個人必要支出及父母扶養費【計算式:20,406+12,000=32,406】。從而,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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