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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許碧惠劉育琳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陳奕舟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上訴人
何依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月中旬,以欲與伊共同投資訴外人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建江公司)惟欠缺資金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即於同年9 月1 日,連同自己之投資款30萬元,共計匯款60萬元予富建江公司。詎兩造分手後,上訴人竟拒絕返還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及准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共同投資富建江公司,然最後決定不投資,實係被上訴人自行投資60萬元,並未經授權擅將伊名義寫入被上訴人與富建江公司間之營運管理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兩造間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復未交付30萬元予伊。縱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兩造嗣於107 年5 月3 日商談時,已約定轉為被上訴人單獨投資60萬元,伊之出資由被上訴人承受,伊並以被上訴人對伊所負返還投資款30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伊之消費借貸債權30萬元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查,兩造於106 年間為男女朋友,嗣於同年12月24日分手。而被上訴人曾於同年10月10日,以其個人名義與富建江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被上訴人並早於同年9 月1 日,即匯款60萬元至富建江公司帳戶,作為給付系爭協議書所定投資款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有系爭協議書、匯款委託書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3038 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 至19頁),均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口頭向伊借貸30萬元,伊因而匯款予富建江公司以為借款之交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固以兩造曾約定共同投資,上訴人口頭向伊借貸30萬元以支付投資款為由,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援引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富建江公司職員宋慧喬間及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兩造107 年7 月22日通話錄音光碟為證(見北簡卷第13至17、21、23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光碟外放證物袋)。惟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將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以營運管理金方式投資與乙方(即富建江公司)…」,第2 條「本約定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為期一年,每年分潤為營運管理投資總金額之15%…;按季領取,首期分潤於107 年2 月1 日支付,並於本約定到期日時,本金連同最末期分潤金一併返還『甲方』。此投資為何依嚀女士及陳奕舟先生共同投資,一人各佔參拾萬元整,陳奕舟先生委託何依嚀女士一併簽立此投資合約,若雙方有爭執,以此合約為主,一年到期後,陳奕舟先生之參拾萬元整可獨立解約,或轉移至廈門建富與陳奕舟先生原有壹佰貳拾萬元整投資合併,無論解約或轉投資須於四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以利公司作業…」之意旨(見北簡卷第13頁),可知系爭協議書雖註記本件投資係兩造共同投資,惟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僅為富建江公司與被上訴人,投資款亦全數由被上訴人給付,且富建江公司依約須將共同投資之獲益(即分潤金)及1 年期滿時應歸還之本金全額給付予被上訴人。再參以被上訴人針對如何處理兩造共同投資富建江公司一事,於107 年5 月3 日以LINE向上訴人提出建議方案而稱:「我們的月子餐合約綁在一起,當時60萬是我全出。今天宋慧喬聯絡我,問合約要不要拆開。因此跟你討論一下。1.先拆開。合約重打,把你名字拿掉。2.維持現狀。全部的利息付到我帳戶。約滿後,再拆合約。我們不續約,60萬退回我帳戶。你想續約,再還我30萬。」,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被上訴人迄至斯時仍僅敘述系爭協議書之投資款係由其全額出資之事實,殊未論及上訴人有何向其借貸投資款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更明確表示依「現狀」,倘約滿不續約,60萬元投資款係全數退回其帳戶,暨以上訴人欲再續約投資作為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前提,並無要求上訴人無論如何皆須歸還30萬元之意。準此,並考之被上訴人自承:伊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為共同投資,上訴人對外已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以觀,足見兩造係相約共同投資,並約定先由被上訴人提供全數投資資金,迄系爭協議書所定1 年投資期滿及取回投資款時,再按約定出資比例及實際內部出資情形,結算分配損益與合資財產;於上訴人未實際出資時,所取回之投資款本金即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至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雖約定屬上訴人投資之半數得以書面單獨解約或轉移,惟姑不論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非屬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有逕以自己名義要求解約或轉移之權利,亦未記載屬上訴人投資之半數獨立解約時,解約後之本金係直接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等項;縱令該部分款項得依上訴人單方書面申請而逕解約轉入上訴人個人帳戶或併入上訴人之其他投資案,兩造既為共同投資,本需於期滿時結算處理合資財產,果上訴人確有取得逾實際出資額之合資財產,仍應依共同投資法律關係,歸還結算後超逾上訴人應受分配部分之合資財產予被上訴人,不因此改易共同投資之性質。是以,自無從徒憑兩造為共同投資,且全部出資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等節,遽謂兩造間確曾就上訴人原欲共同投資之30萬元另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8 月31日傳送LINE訊息予宋慧喬稱:「我跟奕舟討論過,打算他的30萬掛在我名下,我簽一張60萬。」、「就是掛在我名下30+30 」、「若他到期後,想抽走30放到台灣建富,跟其他資金合併。這樣可行嗎?」、「奕舟掛我名下這件事,我先把他拉進群組,避免大家認知不同」,雖有被上訴人與宋慧喬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北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上訴人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嗣有將其拉入與宋慧喬間之LINE群組一事(見本院卷第36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為被上訴人與宋慧喬2 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談話,上訴人並未參與而無從置喙,且亦不足執以推認上訴人確曾口頭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自殊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5日,遭他人告知宋慧喬跑路後,即自同年月17日起一再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要求其返還30萬元借款乙節,固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北簡卷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上開LINE訊息核屬被上訴人於發現富建江公司恐無法履行返還投資款義務後,對上訴人所為單方片面陳述,且上訴人亦無任何回應,容難認據以率謂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⒋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2日致電上訴人時,兩造間曾有下列對話:「(被上訴人):就是最開始的時候原本就是說你要投那30萬嘛!(上訴人):嗯!是的!(被上訴人):所以我這邊就將我自己的30萬,那就一共60萬,我先一起付過去了。(上訴人):對啊!是!…」、「(上訴人):那份合約(即系爭協議書)其實是妳跟宋慧喬,我們兩個一直其實都是私約這樣子,不是嗎?(被上訴人):哦!那份合約上面有我們兩個的名字。(上訴人):對啊!我知道還有我們兩個的名字啊!因為那時候一開始的時候,我們是這樣講的沒有錯…」,業據本院勘驗兩造107 年7 月22日通話錄音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雖可知上訴人未否認兩造曾共同投資富建江公司,且全部出資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乙事。惟上訴人原欲共同投資之金額實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一節,並不足認兩造間除共同投資關係外,另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亦未承認該30萬元即係其向被上訴人之借貸,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實則,兩造既為共同投資,各共同投資人如何出資,本應回歸共同投資之約定而定;兩造係約定先由被上訴人提供全數投資資金,俟投資期滿時,再按約定出資比例及實際內部出資情形結算分配損益與合資財產,業經認定如前,猶難徒以全部出資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推謂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口頭向伊借貸3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即乏所據。

㈢況查:

⒈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3 日以LINE向上訴人提出前列處理兩造間共同投資關係之建議方式後(見上㈡、⒈所載),旋表明:「我傾向第一種。」,上訴人亦應以:「第一種」;嗣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將宋慧喬、上訴人加入同一LINE群組,並對宋慧喬稱:「跟奕舟談過了~月子餐合約重打,把他名字拿掉。60萬掛在我名下,合約時間照舊。」,有兩造間及被上訴人與宋慧喬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58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坦言:第1 個方案是變成伊一個人獨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 年投資期滿前,業與上訴人另行協議終止內部共同投資關係,並順應上訴人未實際出資之客觀事實,將原共同投資轉為被上訴人單獨投資而自負損益,且為求對外合約文件上之一致性,方向宋慧喬要求重新擬定合約內容。則兩造間共同投資關係既經終止解消,上訴人退出共同投資關係,猶彰被上訴人實已無從執其前曾先行提供投資資金一事,再向上訴人為權利主張。

⒉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因系爭協議書到期時,上訴人投資之30萬元將直接轉給上訴人,或與上訴人之他筆投資合併,伊為求自保,方於107 年5 月3 日與上訴人討論是否僅將對外合約窗口調整為伊單獨一人,然並未改變兩造間內部私約關係,是日LINE對話紀錄亦未提及上訴人無須清償債務。又伊僅係與上訴人討論,尚未對外修改系爭協議書,且宋慧喬後來住院,此事不了了之,富建江公司更已倒閉云云,並援引被上訴人與宋慧喬間同年月11日、同年月23日、同年6 月6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97頁)。惟: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內容(見北簡卷第13頁),富建江公司於1 年投資期滿時,係將本金全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非未經提出書面解約或轉移之申請,即逕將其中30萬元轉帳予上訴人或併入上訴人之其他投資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到期時將直接取得投資款中之30萬元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文義不符,要非可採。再者,兩造內部約定共同投資後,本即係由被上訴人對外單獨與富建江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以進行投資,僅另將兩造內部共同投資乙情註記在該對外合約即系爭協議書上;而兩造針對被上訴人於107年5 月3 日提出之建議方案,既業就應採取第一種方案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旋按決議結果要求宋慧喬重新擬定合約,以取消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內部共同投資關係之註記,藉此彰顯該筆投資自此純屬被上訴人單獨投資之意旨,自已與上訴人達成終止內部共同投資關係之合意,方會續而要求宋慧喬變更對外合約內容以使名實相符,並非僅在磋商討論階段,且上開終止合意亦不因系爭協議書事後因故未能修改變更而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3 日尚在討論階段,亦無改變兩造間內部私約關係之意思云云,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俱屬有違,容非足取;所陳系爭協議書嗣未修改,故不影響原私約約定乙節,亦無可憑採。

⑵依前載被上訴人與宋慧喬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僅可知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1日後陸續與宋慧喬討論變更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及流程細節,及宋慧喬嗣稱其身體不適致未及時回覆被上訴人訊息,殊難執以反推兩造前於同年月3 日未曾達成終止內部共同投資關係之合意,猶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僅係約定共同投資,並先由被上訴人提供全數投資資金,迄系爭協議書所定1 年投資期滿及取回投資款時,再按約定出資比例及實際內部出資情形,結算分配損益與合資財產,並未另就上訴人原欲共同投資之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況兩造嗣業於107 年5 月3 日協議終止共同投資關係,改為由被上訴人單獨投資及自負損益,被上訴人復無從執其前曾先行提供投資資金一事,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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