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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陳周穩
相對人
黃昱霖

      黃國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在案。次按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9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08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係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拆除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又系爭土地經占用部分以公告地價計算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62 萬5,367 元,且此部分使用土地之利益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額962 萬5,367 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則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使用系爭土地所蒙受之損失約為100 萬1,038 元【962 萬5,367 元×80% ×3%×52/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聲請人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情事,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0 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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