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Zicon Engineering Pte Ltd.、ONG BENG AN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7號原 告 新加坡商Zicon Engineer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ONG BENG ANN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吳宜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擘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完足證明具有當事人能力,致應具備之起訴程式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須繳裁判費2 萬800 元,原告應即按此金額依限補繳。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原告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其名稱為「新加坡商Zicon Engineering Pte Ltd.」(設NO7.KAKI BUKIT CRESCENT,FULLION BUILDING SINGAPORE 416239.)暨其法定代理人為「ONG BENG ANN」,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及委任狀,然原告是否確為新加坡籍法人暨其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法定代理權限,及其所提委任狀是否確經合法有效委任、所附公司登記資料有無違誤等節均尚有未明,而無從遽認原告確具有當事人能力,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依限補正經認證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暨其現任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證明文件,如係外國文文書,併應附中譯本。 三、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皇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