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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1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告
盧世卿
訴訟代理人
盧世耀
被告
高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係請求應剔除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1,990 元(士簡卷第3 、11頁);聲明第2項係請求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31311 建號建物(下核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被告係以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債權額定之;參以系爭不動產拍得之價格為1,769 萬元,並未高於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1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