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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7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告
沅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天文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天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天文之繼承人,並提出其陳天文除戶謄本、陳天文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再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書狀。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而本件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0,476,000元(計算式:54平方公尺×108年度公告現值194,000元/平方公尺=10,476,000),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價額並未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未據原告預納。爰定期命原告繳納。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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