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73號原 告 沅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天文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天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天文之繼承人 ,並提出其陳天文除戶謄本、陳天文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再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書狀。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查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而 本件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0,476,000元(計算式:54平方公尺×108年度公告現值194,000元/平方公尺=10,47 6,000),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價額並未少於所擔 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未據原告預納。爰定期命原告 繳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