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號
- 原告
- 買芳瑜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73之291
- 被告
- 高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外面蒐集其個人資料後,洩漏給里長與鄰居,並威脅恐嚇若不讓被告與里長進入其家中修繕漏水,即要強行進入,然其家中實際上並無漏水情形,且強迫其在跟房東續簽租約前必須先經過里長同意,妨害其自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云云,參酌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徒空言主張,尚難遽為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