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
- 原告
- 謝孟益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貴律師
- 被告
- 江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1萬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成立永萍蔬果行需週轉金等使用,前於106 年10月間向伊借款70萬元,伊已於106 年10月30日轉帳匯款70萬元至被告獨資經營之永萍蔬果行帳戶,兩造並約定1 個月後應將借款全部清償。詎被告僅於106 年11月6 日清償6 萬元,餘64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暨遲延債務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伊若獲勝訴判決,請准予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為永萍蔬果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帳戶(戶名為原告)暨轉帳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暨遲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雖未陳明願供擔保,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