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16號
- 原告
- 劉陳玉美
- 原告
- 劉揚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浤誠律師
- 被告
- 郭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陳玉美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共有人約定如劉陳玉美欲出售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其需得持分合計22/34 以上之同意,方得為之。於103 年底,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郭春萍、張鐵俠表示欲出售其持分,因有其他公司與劉陳玉美聯繫並稱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至1 萬2,000 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遂由劉陳玉美向李郭春萍及張鐵俠購買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持份並支付價金81萬元,被告則將向李郭春萍、張鐵俠購買之土地持分登記為訴外人郭榮櫻所有。又於104 年2 月10日,因被告向劉陳玉美表示為避免前開違約責任及糾紛,建議以製作虛偽買賣契約方式,將劉陳玉美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與被告,且另以劉陳玉美為債務人、原告劉揚玉為保證人並簽立借款金額為55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同時以系爭土地及劉陳玉美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建物以為擔保。詎被告將登記為郭榮櫻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後,拒絕返還前開價金與劉陳玉美,為免被告持系爭契約向劉陳玉美及劉揚玉追償債務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郭千文對原告劉陳玉美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劉揚玉所保證被告郭千文對原告劉陳玉美之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2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將來所發生之爭議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之債權人即被告戶籍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置限閱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