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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告
張鏡湖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作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即應認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且當事人死亡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3 條規定參照)。惟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訴訟程序無從承受,訴訟進行已無實益,縱有訴訟代理人,仍應依法終結其訴訟,而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為被告之董事長,惟被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第13屆第11次、108 年2 月25日第13屆第12次董事會臨時動議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並推舉蔣作恭擔任董事長之決議內容(下合稱系爭決議),業已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 項、第3 項董事代理出席人數上限之規定,及同法第45條第2 項不得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職務之規定,具有決議無效之情事,故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三、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存有上述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系爭決議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訴,於108 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5 頁)。然原告本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8 年11月25日死亡,有原告除戶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 至395 頁),而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本諸其與被告間存有董事長之委任契約而提起,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性質上不得繼承,是原告死亡後,相關之法律關係無人可承受,依上述說明,自應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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