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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一錚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莊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就其請求之新臺幣138萬元本息,先位請求原審被告劉又綺給付,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之判決,而未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備位之訴雖因原審先位被告劉又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而生移審效力,惟上訴人既非原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就對其並無不利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且不因劉又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發生移審之效力,而異其結果。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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