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沅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被 告 陳天文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86年3 月2 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