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7號
- 原告
- 林配儀
- 被告
-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3 萬8,23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1,294 元,及自本院民國10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7 年4 月20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約定借款利率自月息3 %至4.5 %不等,詎被告僅陸續還款至108 年2月1 日止(還款金額詳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並以年息20%計息抵充),迄今尚積欠本金126 萬1,294 元,迭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本萃電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4、61至112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1,294 元,及自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所附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