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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賴芳洲
被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賴芳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委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取得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區段1318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區段1332地號土地等通行權,因此可增加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26,745元,有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26,7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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