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賴芳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賴芳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委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取得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區段1318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區段1332地號土地等通行權,因此可增加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26,745元,有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26,7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