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 原告
-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寬成
- 訴訟代理人
- 蘇詠心
- 訴訟代理人
- 柯家茵
- 被告
- 陳貴芳
視同被告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陳貴芳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嗣後因陳貴芳積欠股票融資金,約明由其與被告陳聰明、蔣寶夏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起訴請求陳貴芳、陳聰明、蔣寶夏連帶清償等節,惟觀諸原告與陳貴芳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約以乙方(即原告)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即陳貴芳)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843 號卷第11頁),而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與陳聰明、蔣寶夏所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第6 條亦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843號卷第19頁),足認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