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吳宗叡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吳宗洲
吳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宗叡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4,70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宗洲、吳佳原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2,904 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吳宗叡對吳宗洲、吳佳原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吳宗叡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吳宗叡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吳宗洲應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將其占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再給付吳宗叡新臺幣(下同)7,425 元。是以,吳宗叡係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敗訴部分,請求吳宗洲每月應再給付7,425 元,則其上訴利益為891,000 元【計算式:7,425 元×12個月×10年=891,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
㈡吳宗洲、吳佳原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關於吳宗洲和吳佳原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吳宗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以,吳宗洲、吳佳原之上訴利益為10,218,016元【計算式:2,708,749 元+360,267 元+(52,575元×12個月×10年)+(7,000 元×12個月×10年)=10,218,0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904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兩造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