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 抗告人
- 徐敏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昭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 月5 日本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8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所為 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抗告狀,未具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