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梁淑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及98年2 月
16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見本院卷第12頁),雖為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即如附表一編號9 、8 、7 、10所示確定裁定),惟依其聲明:㈠、如附表二所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裁定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144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事實與理由欄所載: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確定判決有關之判決或裁定,均是本件請求再審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再審原告係對如附表二所示歷次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另再審原告以上開書狀對如附表一所示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在案)。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判決,分別於97年3 月27日、98年2 月16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第190 頁至第196 頁)。則再審原告至108 年11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已逾前歷次判決確定後5 年,揆諸上開規定,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附表一:(聲請再審之案號)┌──┬──────────────────────────────────┐│編號│本院案號 │├──┼──────────────────────────────────┤│ 1 │102年10月22日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 2 │103年7月24日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 ││ │21號確定裁定 │├──┼──────────────────────────────────┤│ 3 │105年10月14日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 ││ │8號確定裁定 │├──┼──────────────────────────────────┤│ 4 │107年1月24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 5 │107年9月17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 6 │108年2月2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 7 │108年5月27日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 8 │108年9月3日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 9 │108年9月3日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10月22日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附表二:(提起再審之訴之案號)┌──┬──────────────────────────────────┐│編號│本院案號 │├──┼──────────────────────────────────┤│ 1 │97年3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 2 │98年2月16日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