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梁淑雲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莊翠雲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3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表明其遵守前開再審規定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蓋有收文時間之原審判決書影本,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3月27日宣示,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故原確定判決於宣示日97年3月27日即已確定,惟因再審原告係於97年4月9日始收受原確定判決,故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於97年5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再審之訴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之前手即訴外人曾貽才於39年間依臺灣省接收日人私有房屋出售規則買受其所占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於44年11月26日登記為國有之前,於系爭土地上改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1樓之現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而伊於57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是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 號判例意旨及占有連鎖理論,應認伊具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惟原確定判決卻錯置舉證責任,且漏未斟酌伊提出之建築線指定申請圖、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42年3 月20日代房字第45號出售國有特種房地繳款單回執、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土地建物權利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書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僅以存有爭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40年8 月29日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記載,遽作成與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相左之判斷,認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國有、曾貽才非依原址重建系爭建物,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第277條、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規定、大法官釋字第115 號、第368 號、第374 號、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52年臺上字第694 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93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法第943條規定之適用,有物之限制,故於伊提出系爭土地為國有之證明而推翻再審原告受法律推定具有之占有權源時,再審原告即應就其占有之適法性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雖稱其係繼受曾貽才基於買賣關係所取得之占有權利,而具備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依原確定判決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記載,再審原告於57年間經由法院拍賣購得曾貽才所有不動產時,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故其上揭主張,實不足採。又系爭土地之登記雖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似有違誤,並表明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應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處理,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經詳細查證後,認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並無違誤,無從辦理更正登記,再審原告因此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前行政法院分別以78年度判字第2020號、79年度判字第1284號、79年度判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其訴,故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有誤,而認其具備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再審原告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所據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於原訴訟程序或判決理由欄中業就所有重要證物予以審酌,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伊於57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是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及占有連鎖理論,應認伊具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原確定判決卻錯置舉證責任,遽作成與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相左之判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5號、第368號、第37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52年臺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自始即登記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再審原告於57年間經拍賣程序而取得之不動產,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另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僅謂依相關證據資料,系爭土地「似」應准予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而將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並於理由中指明「應由被告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處理」,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該判決意旨重行調查後,認為非得逕行更正登記,仍否准再審原告更正登記之請求,且經行政法院判決及三次再審判決予以維持,再審原告即不得以最初之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內容,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割登記錯誤,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再依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認為再審被告既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國有,自已推翻民法第943 條之推定效力等情,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國有;且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由,據以認定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均非可採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關於如何認定系爭土地之權屬,再審原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等節,均已具體表明理由,且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非但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自由心證行使之限制及同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68 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第261 條所規定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可言。另觀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至於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則係針對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時,認為縱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依限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並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及公告,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而大法官釋字第115號解釋,係針對耕地徵收與放領之爭議,認為係屬公法爭議,人民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又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第1956號解釋,則係闡明土地權利之新登記、登記名義人、異議登記之意義,以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並闡明土地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涵義。另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則係闡明不動產經界之訴與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之區別。上開解釋及判例,均與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迥不相侔,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74號、第11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等語,洵非可採。
3.又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694號判例,係闡明民事法院審理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私法上爭議時,對於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除屬權限外之無效處分或處分已經撤銷者外,法院均應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而本件原確定判決雖以系爭土地之登記作為判決之基礎,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土地登記係屬地政機關權限外之無效處分,或該處分業經撤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694號判例,洵屬無據。
4.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93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2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甚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洵不足採。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提出之建築線指定申請圖、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42年3月20日代房字第45號出售國有特種房地繳款單回執、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土地建物權利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書、訴外人黃坤成、翁謝𤆬治之證明書、證人曾秀鳳、曾麗明之證詞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顯已影響判決結果等語。惟查:
1.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建築線指定申請圖、臺北市政府40年3月8日39年賣契第3359號賣契本契、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訴外人黃坤成、翁謝𤆬治之證明書、證人曾秀鳳、曾麗明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均已予斟酌,並詳載於理由中,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據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2.況證人曾麗明、曾秀鳳之證詞,並非物證甚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亦不足採。
3.至於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42年3月20日帶房字第45號出售國有特種房地繳款單回執影本、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土地建物權利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書影本,縱如再審原告所述其經審酌後,至多僅能證明曾貽才買受之土地面積為15.55坪(相當於51.4平方公尺),與曾貽才嗣後登記取得之67-1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約略相符,仍無法證明曾貽才及其後手即再審原告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屬有權占有,而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以其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為由,而未一一論述,亦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